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鴻鈞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伊有誠意想和對方和解云云。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惟駕駛車輛違規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出血挫傷及腿部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而其於肇事後雖坦承疏失,卻僅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卻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損害及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尚未予賠償等情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空言稱其有誠意與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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