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60號、106年度執緩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雋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雋宇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於民國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自同年9月20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賠償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雋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藍孫青枝 給付137萬元,而於106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於106年9月起,即未於履行期間內給
付各期金額,且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此有106年9月28日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亦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同時聲請本署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137萬元│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黃雋宇應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叁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藍孫青枝,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