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8號原告 林俊夫 被告 劉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至同年9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取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用以購買土地,嗣後購地無著,兩造遂協調被告還款,雙方並簽定還款同意書。然被告僅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返還共計2,20
0元予原告,尚餘357,800元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簽署之還款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買賣契約補註
條款)、會議記錄、電匯還款同意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12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13頁)。上揭文件載有:被告擬退還石壁潭土地之款項360,000元,分12期還款,每期3萬元;每月底應匯款3萬元,約定首次匯款日為102年5月31日,被告有錢會一次全部還清但不超過原約定日程,如違約同意交法院處理等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上揭同意還款文件所示被告簽名,經肉眼觀察與本件庭期通知送達證書由被告親自簽收之簽名一致(見本院卷第8、13頁),亦與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還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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