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原告 李建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判確定,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119元(詳本院106年2月15日106年度補字第357號裁定)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0,248元(詳本院106年9月27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裁定)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8,367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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