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清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3月8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二、詎洪清潘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0年4月25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某廟宇內飲用啤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6日)零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3段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停放路旁、 李志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經警趕至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李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6、7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13頁)。
㈢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15頁)。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8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詳警卷第16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詳警卷第17頁)。
㈦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詳警卷第19至25頁)。
㈧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清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於99年3月8日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達0.80毫克(MG/L),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因不勝酒力及逆向行駛,不慎撞擊證人李志明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導致自身受有傷害。
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