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413號聲請人 鍾年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鍾兆胞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兆胞於民國106年
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1,536,9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詎於106年8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其發票日係經改寫,惟原記載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法視為未改寫(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果),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106年9月
1日。又系爭本票雖亦記載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惟該到期日顯在發票日之前,亦視為未載。準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1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8月30日提示,該提示日顯在發票日之前,難謂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合法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