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6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6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9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薛志遠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96年8月2日│247,012元│AL二四八二三二│││1│││││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