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嘉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餘共犯除現遭拘提之 柯仲杰 外,均在羈押中,柯仲杰現已行蹤不明,被告自無從與之進行聯絡串證,顯無勾串證人之虞。扣案之手機均已完成勘驗,其手機內訊息無再遭湮滅而導致查緝困難,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可能,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共3次通緝並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見員警逮捕柯仲杰、 吳明杰 時即駕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其提供帳戶及收購帳戶之犯罪情節,為近來社會屬近來社會上猖獗之犯罪,此種犯罪大多組織龐大,分工精細,侵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司法防禦權保障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從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難以他法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0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五、經查:
(一)本院自110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迄今,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曾有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規避查緝之事實,且有多次經通緝並緝獲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既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