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萬玖仟伍佰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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