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徫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徫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徫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詹徫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見執行卷內)。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名有別,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已無從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111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111年6月10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111年10月28日備註: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