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安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安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楊安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送監執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2年9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23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