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貴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年7 月確定,並均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07 年3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