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乙○○(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以前往美國投資為由離家未歸,兩造雖有聯繫,然被告亦對原告表示離婚等語,且雙方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未再入境,兩造已長期分居,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9頁)。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雙方已長期分居,而原告堅持離婚,已全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致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愛、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屬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