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1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
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6(即日息萬
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月2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共欠消費款、
連同己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共計101116元及其
中93862元部分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
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為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