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祥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佳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杰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祥銘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
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