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於114年4月5日竊得物品啤酒1瓶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字卷第15頁)。再考量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14年3月30日竊得之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瓶,固屬其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雖未能扣案,然衡酌該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兼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1六樓1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同年4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各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金牌台灣啤酒1瓶(售價新臺幣51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口袋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超商店員及時發現劉天歲有前述第2次竊盜之犯行,乃在上開超商之外攔阻劉天歲離去,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劉天歲遂為警當場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翁章源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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