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 張毓倫 被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經原告就機車毀損及財物損失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家麟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毀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
200元及財物損失6,00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毀損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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