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林萌珍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