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國欽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105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國欽因父親患有憂鬱症、姊姊需開刀治療疾病,請准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願每日前往警察局或法院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其前經本院具保、限制住居後,又經傳未到,保證金遭本院裁定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存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5年6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且與上開憑以羈押之原因並無關聯,復被告之父親病情尚可、姊姊尚在就醫治療,尚無開刀之必要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衡之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院復查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