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浚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浚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浚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A房,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黃彧麒 販毒案件,發現張浚銘在場,經警徵得張浚銘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浚銘(下稱被告) 於警 詢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1122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37)。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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