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及所屬「逢床遊戲」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由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通訊軟體LINE張貼性交易之訊息,丙○○則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於接獲「阿忠」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女子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再由每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0至800元以營利。
嗣因員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網路巡邏時發現網路上該應召集團刊登之色情廣告,即由員警喬裝男客與通訊軟體「逢床遊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議定以8,000元加上車資4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丙○○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阿忠」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85大樓搭載 余雯萱 (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9歲之未成年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旅港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俟余雯萱前往「旅港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員警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在該處等候之丙○○,且在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其所有供性交易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4頁,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26頁),核與證人余雯萱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第7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手機擷圖之網路性交易訊息畫面照片19張(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有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媒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以400元之對價,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接送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即證人余雯萱)前往約定地點,並預計向該女子收取拆帳後之性交易服務對價,再自行扣除車資後,將所得金額交回給應召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且若欠缺被告上述「媒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種種行為,應召集團成員並無從遂行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又其等既已有著手從事媒介之行為,縱使未實際從事性交易,亦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且與「阿忠」及所屬「逢床遊戲」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106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年12月27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惟於107年3月20日因被告具狀聲請1次完納易科罰金而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嗣因甲案與被告另於106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合併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易科罰金共計15萬3千元,經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2日各繳納3萬1千元;同年11月13日、12月11日各繳納3萬元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43號、執再字第135號、執更字第1765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卷內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院卷第77頁)、執行筆錄(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21頁)無訛,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向本院答覆甲案確實於
107年3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院卷第119頁)。是原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認甲案業已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而認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為本案犯行,係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之累犯,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所犯甲案並未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院卷第49頁),為有理由,原審既有誤認被告為累犯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之犯罪分工,被告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屬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行事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應召集團成員,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預計獲得現金400元,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期日所述,詳警卷第2頁及院卷第1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提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參酌證人余雯萱證稱:我要向客人收取8,400元時,客人就表明其是警察,我尚未收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應召集團成員已取得本件性交易之對價(含車資)。從而,應認被告及應召集團成員均尚未取得本件之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余雯萱)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僅係供其平常使用(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27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1.│保險套│161個│├──┼───────────┼───┤│2.│潤滑劑│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