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龍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再擦撞 廖梓傑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應更正為「再擦撞廖梓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證據欄第4至5行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7行之「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顯然故意違法犯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亦因此撞擊被害人 楊鳳釵 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其受有傷害後,復撞擊被害人廖梓傑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嚴重,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甚高,且肇事撞傷他人,又損壞2輛車輛等情,應諭知較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