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30日、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自91年底某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戒治因修法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2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1日假釋,於94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後自94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案偵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7月29日15時2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4420ng/ml),有該公司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有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8月30日、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戒治因修法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2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此有卷附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
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2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1日假釋,於94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