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429號
原告 陳德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炫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㈠原告陳德生簽署之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㈡起訴狀所載附件2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德生、陳致嘉起訴請求被告謝炫鎰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上僅有陳致嘉之簽章,並無陳德生之簽章,又起訴狀雖記載「附件:……2.本相關植被樹木被侵害之圖文精簡說明(如後)」,惟原告未檢附上開文件。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