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39號

原告 吳欣倚

訴訟代理人 蔡幸桂

被告 石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0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模範街13巷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訴外人 林晏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在被告後方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下稱左側大腳趾挫傷)與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萬5,379元、醫療用品費用7,590元、交通費用8萬3,758元、物理治療費用1萬2,600元、雜項支出1,678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45萬1,005元。此外,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僅以七成肇事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31萬5,704元(計算式:45萬1,005元×0.7=31萬5,7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對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590元部分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費用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間,所支出之中、西醫就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之後,間隔數個月即自110年8月12日起後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均與車禍事故無關聯,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物理治療費用:

  此部分費用支出非屬必要治療費用。

三、雜項支出:

  此部分費用均與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鞋子並無破損。

四、慰撫金:

  因伊父親罹癌末期,亦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原告對伊索賠金額過高,讓伊備感壓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被告後方外側車道,由林晏瑜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與左側足部挫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系爭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分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源茂中醫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379元(見本院卷第43、44、63至64頁附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45至137頁),而被告僅就110年8月12日後之醫療費用有爭執,茲就原告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為伴有指甲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後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附醫及源茂中醫診所治療,再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在中國附醫治療,且其所治療適應症狀,係針對左側大腳趾挫傷、左足挫傷等情,有上述醫院、醫診所費用明細表、處方費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37頁),足見原告係不間斷接受治療。

⒉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於110年3月5日迄今是否仍因左足部挫傷至貴院接收治療?亦或因其他病症如右足傷症至貴院接受治療?經該院覆以:「…病人於110年3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時自述109年12月26日車禍左足挫傷仍疼痛未緩解,於110年3月5日至111年1月15日期間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110年9月25日安排左足MRI檢查報告顯示左足關節發炎積水及肌腱炎,故111年1月15日診斷書上記載『足挫傷合併關節發炎積水及肌腱炎』係指左足。三、病人於109年12月26日車禍後至110年9月25日接受做左足MRI期間,若無其他重大意外傷害,依臨床常理有可能為車禍造成。」,亦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7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頁)。

⒊再者,原告因足挫傷合併關節發炎積水及肌腱炎,步態變形導致右腳負擔過重,且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共20次於中國附醫治療,亦有中國附醫於111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綜合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並無被告辯稱中途間隔數個月才再度就醫治療之情形,且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足部之傷勢均指向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辯稱原告110年8月12日後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顯然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5,379元,即屬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購買醫療用品,因此支出7,590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自應准許。

㈢物理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於10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共支出物理治療費用1萬2,6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151至157、2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之出非屬必要治療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足挫傷合併關節發炎積水及肌腱炎,且已自費做過高強度磁能治療及自費體外震波,目前仍足部腫痛,有中國附醫111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參酌原告至診所所做物理治療項目與內容均與中國附醫項目相同,且均係針對車輛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之初期照護,亦有阿拉法物理治療所收據、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275頁),顯見原告支出上開物理治療費用1萬2,600元核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洵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足部傷害,其乘車從住家往返澄清醫院1,380元(計算式:平均價230元×2×3次)、嘉義長庚醫院2,720元(計算式:平均價340元×2×4次)、源茂中醫4,400元(計算式:平均價100元×2×22次)、中國附醫門診2萬8,080元(計算式:平均價270元×2×52次)、中國附醫復健科2萬9,700元(計算式:平均價270元×2×55次)、物理治療2,820元(計算式:平均價235元×2×6次),共計6萬9,1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即時叫車服務試算車資為據(見本院卷第353至361頁)。被告僅就110年8月12日後之交通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原告此部分之傷勢就醫費用與車禍無關聯等語置辯。然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後續就醫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惟經檢視核算原告至中國附醫治療次數為46次,有醫療費用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63、64頁),依此計算原告至中國附醫之交通費用應為2萬4,840元(計算式:平均價270元×2×46次),再加計至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計算式:澄清醫院1,380元+嘉義長庚醫院2,720元+源茂中醫4,400元+中國附醫2萬4,840元+物理治療2,820元=3萬6,160元),原告得據以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萬6,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診准許。

㈤雜項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鞋子受損而購買新鞋,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影印書狀、郵寄遞狀、沖洗照片等費用共1,678元,固據其提出郵政收據聯、停車費收據、影印費用統一發票、相片館收據、購物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遍查卷證內資料均未見原告鞋子確因本件事故毀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另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678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乘坐訴外人林晏瑜騎乘之機車而遭被告貿然右轉撞擊,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33、36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目前為學生、所受傷症所受精神痛苦及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與被告上開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1,7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5,379元+醫療用品費用7,590元+交通費用3萬6,160元+物理治療費用1萬2,600元+慰撫金6萬元=161,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往模範街13巷行駛,而林晏瑜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在被告之右後方直行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發查字第647號卷第35至37頁、第4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固應禮讓林晏瑜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然依林晏瑜前於警詢陳稱:我車沿英才路行駛,到巷口時,外側快車道汽車突然未打方向燈右轉,我車左側車身與他右前車頭擦撞,我車未倒地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49頁),可見林晏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以致無法採取適切之煞避措施,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應就本件車禍負7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搭乘林晏瑜騎乘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自係其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承擔其使用人林晏瑜所負3成之過失,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6萬1,72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成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3,210元【計算式:161,729元×(1-0.3)=11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1,406元(見本院卷第211),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二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1萬3,210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萬1,804元(計算式:113,210元—41,406元=71,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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