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6464、7794、132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10、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遂要求子○○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子○○所有本案帳戶,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至昂 、己○○、卯○○、丑○○、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葉緒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被詐騙集團詐騙,我在臉書上看到在徵工,以高薪騙人,我想說我的薪水正常待遇也是這樣,後來對方用LINE暱稱「 林哥 」跟我聯繫,我們是談工作,對方跟我說要做消防工程,要先給我2萬元,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我就被扣押了,進去之後手機、健保卡、銀行帳戶、身上所有證件就都被扣住了,之後2天恐嚇我去第一銀行辦,但是銀行不給辦,又押我到清水的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去才辦出網路銀行,我被他們限制行動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子○○所有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員警於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接獲報案,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木木行館時,我也是被綁架的其中一名被害人,但我已經被歹徒押上計程車載離現場,我大約於111年9月7日左右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他說如果我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賣給他,他就會以一個帳戶12萬元跟我收購,我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向他表示我有興趣,他接著就叫我加他LINE好友,他LINE暱稱叫「林哥」,我就LINE訊息問他,若我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只會使用我帳戶2、3天而已,於是我就同意把帳戶賣給他,我並於111年9月11日跑去第一銀行把我名下第一銀行的金融帳戶開通網銀功能,接著回報「林哥」後,他就叫我當日晚上11時去臺中市向上路一處7-11超商找他,於是我就帶著我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我的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去赴約,我抵達後他沒出現,他叫了一個年輕男子開車來載我去臺中市西區某個路段旁的建築物内,接著有人帶我進屋找「林哥」,他見到我就要求我把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都交給他,然後他就找人說要帶我去找老闆拿錢,然後我獨自走出建物後,就有一部白牌計程車把我載去維多利亞社區,之後陸陸續續又有其他被害人被那些年輕男性歹徒騙進屋內,被拘禁在屋內,直到9月22日凌晨0時許,忽然有警察來敲門說要進屋調查,我本來以為終於得救了,結果屋内的歹徒就恐嚇我們說,警察進來時我們都不可以亂說話,叫我們被警察問的話,都一律回答說是朋友聚會在討論線上遊戯,如果我們亂回答或者呼救,就會對我們不利,也會對我們的家人不利,於是我們這些被害人就都不敢說話,默默看警察進屋調査,結果警方發現有兩個被害人是失蹤人口,警察就說要帶這兩個失蹤人口回去然後就離開了,警察完全沒發現我們這些被害人是被拘禁的,當警察離開後,我們就被強押走出社區,分批把我們轉移到木木行館内持續拘禁,當我於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木木行館,聽這些歹徒說轉移的路上一名被害人趁機逃跑了,於是我們被拘禁在木木行館内直到下午3時許,我就和其他被害人就被載到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被他們帶進屋内繼續拘禁,後來晚上11時許突然有很多便衣警察衝進來屋内,然後我們就得救了等語(見偵1759卷第145至148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初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因為我急需用錢,對方表示可以幫我,我跟他約在台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碰面,他派了一台車來接我。我被載到臺中市西區某一棟住宅,原本是說要帶我去那裡拿錢,結果卻限制我的自由,並要我交出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及手機。後來又將我帶到臺中市崇德路某大樓l5樓,把我關在裡面,後於9月13日押我到清水第一銀行辦理網路帳戶即約定帳戶,辦完押我回臺中市崇德路某大樓15樓,我被關到111年9月22日,約23日晚上11時許,警察就來了,我才被出來救出來等語(見偵7794卷第20至21頁);於112年1月31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對方認識差不多一、兩個禮拜,他叫我去拿錢,因為我欠錢,我跟他談的,他要先一部分給我,叫我上車就把我載去西屯犯罪集團的地方,什麼路我忘了,是一般的住家、公寓裡面,東西叫我全部拿出來,叫我去拿錢,對方拿我的手機、我的資料,對方又載我去崇德路的一個地方,然後就把我拘禁起來,我的手機全部資料都被他們沒收,9月23日第五分局把我救出來,我是做消防工程的工作,對方要先墊錢給我,因為我欠錢要先給我,叫我去繳交資料,就把我扣押了,111年9月13日對方叫我去清水區的第一銀行申辦網銀帳戶,有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1759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初詐騙集團騙我,把我扣押十幾天,第五分局把我救出來分局那邊也有筆錄,9月15日詐騙集團恐嚇我,押著我去第一銀行辦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這個案子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是做工程的,他說要請我做消防工程,還說先給我2萬元,我那時還有債務,所以才會聽信詐騙集團的說詞,我是被詐騙集團關了十幾天,不是起訴書寫的那樣說我要賣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50、66至67頁)。
2、是依上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1)被告就與綽號「林哥」之人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2)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故被告就本案上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再者,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救出,並立即於111年9月23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接受警詢,前後相距僅約3小時,應屬被告記憶最清晰之時期,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記憶模糊之可能,若被告確實係上網找工作,遭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攜帶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求職,而遭私行拘禁始交出上開物品,並遭押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竟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係因經濟困難而販賣帳戶,並自行依指示開通網銀功能,再攜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付對方等情,顯嚴重違反常理,況且消防工程係屬高度專業事項,一般業主如有此等工程需求,自會依正常管道尋找有信譽或有實作經驗之行號,實無透過臉書私下與被告聯繫,且未確認被告有何經驗或專業之情況下,即決定將工程交由被告施做。又一般工程項目,縱使雙方基於信任未簽立合約,然業主與施作者間,應屬承攬關係,應無雇用施作者為員工之必要,故被告嗣後供稱其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求其施做消防工程,嗣後以要辦理薪資及勞健保等事宜要求被告攜帶上開物品,於雙方見面後再強迫被告交出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嗣後翻供之內容,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3、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被告顯非求職遭詐騙而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而係因經濟困難,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若我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只會使用我帳戶2、3天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出賣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
4、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的目的就是賺錢,足見其交付帳戶前,應已知悉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應堪認定。
5、被告雖以其遭私行拘禁,其係被害人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其遭私行拘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出賣給詐欺集團,而本案帳戶並遭利用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之犯行業已成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目的係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以免帳戶提供者反悔報警,而有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被告是否遭私行拘禁部分,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尚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獲取報酬,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賣給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10、433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須扶養父母,有3名已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個人證件等物,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個人證件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寅○○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起,向寅○○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5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77至8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4卷第81至82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85至86頁)④轉帳交易明細(偵7794卷第91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偵7794卷第94至95頁)⑥詐騙投資網頁網址擷圖(偵7794卷第95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94卷第97至99頁)⑧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5萬元2己○○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起,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5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111至12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123至12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94卷第137、14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4卷第141至142頁)⑤對話紀錄(他卷第21至55頁)⑥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57至65頁)⑦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2萬元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17萬元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88萬元3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4日起,向壬○○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5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161至167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94卷第153至15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7至159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171頁)⑤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7794卷第181至183、187至203頁)⑥轉帳交易明細(偵7794卷第185頁)⑦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4丁○○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間起,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8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759卷第17至1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9卷第19至2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9卷第23至25頁)④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1759卷第29至35頁)⑤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759卷第37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9卷第43至45頁)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946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1759卷第47至58頁)5丙○○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起,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臨櫃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10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283至28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94卷第285至287頁)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7794卷第28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4卷第293至294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297頁)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94卷第301至304頁)⑦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6癸○○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向癸○○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臨櫃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6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55至56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94卷第59頁)③對話紀錄擷圖(偵7794卷第6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4卷第63至6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4卷第67至68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69至70頁)⑦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54萬元7庚○○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0日起,向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5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6464卷第17至18頁)②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6464卷第21至25、29頁)③轉帳交易明細(偵6464卷第2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4卷第35至36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4卷第39頁)⑥子○○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464卷第41至50頁)8辛○○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向辛○○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臨櫃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22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315至31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4卷第313至314頁)③辛○○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7794卷第319至321、325頁)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94卷第323頁)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333頁)⑥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7794卷第335至343頁)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94卷第345至347頁)⑧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9丑○○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1日起,向丑○○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243至245頁)②對話紀錄擷圖(偵7794卷第247至2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4卷第253至255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259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4卷第271至273頁)⑥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10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前某時起,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10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3267卷第39至4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67卷第49至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67卷第53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3267卷第54至61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67卷第63至65頁)⑥子○○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267卷第21至30頁)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5萬元11卯○○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起,向卯○○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20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7794卷第211至2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4卷第217至21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4卷第219頁)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794卷第225頁)⑤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清水字第0007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94卷第29至45頁)12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臨櫃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50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8710卷第33至35頁)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710卷第87、91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710卷第121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8710卷第125至167頁)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710卷第169頁)⑥子○○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710卷第67至75頁)13葉緒承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向葉緒承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臨櫃匯款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5萬元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葉緒承於警詢之指述(偵43308卷第17至1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308卷第43至4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308卷第47至48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308卷第51、57頁)⑤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308卷第83至85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43308卷第86至88頁)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16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308卷第25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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