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1,271元;暨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07%,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14%,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6月1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545,313元(計算式:531,271元+利息13,192元+違約金8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計算式:7,35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