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孚濟堂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巫金德 即宏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70,7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104元。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26,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5,044,682元(計算式:15,570,762元-526,080元=15,044,682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410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04元(計算式:149,104元-130,800元=18,3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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