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丑○○
樓(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47、8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則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丑○○另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共同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呂明發 二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天○○等人所有之財物(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內容詳見附表),除其中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因未能開啟車門,致丑○○該二次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未能遂行外,其餘部分均竊取得手,二人均具竊盜之習慣。
三、丑○○另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3年7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五顆星電子遊藝場」內,明知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係93年7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你會紅小吃部」前遭竊)、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於93年7月7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福鎰銅器公司」停車場遭竊)、巳○○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係於93年7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彥豪金屬公司」停車場前遭竊)等物,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以不詳代價向綽號「 阿松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資購入上開證件,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四、嗣戊○○因身體不適,明知其長期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已不得再以自己真實身分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診,竟與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提供前揭竊得之酉○○健保卡,先於93年8月6日之某時,丑○○、戊○○二人相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丑○○偽以酉○○名義填寫「初診掛號申請單」,同時記載酉○○之相關個人資料,據以偽造該份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竊得之酉○○健保卡交予該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戊○○藉此訛稱自己即為酉○○本人,而得以利用健保資格就診,致令該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戊○○看診並發給藥品,足以生損害於酉○○本人權益及草屯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及全民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戊○○、丑○○二人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16日之某時(依據扣案藥包上就診日期之記載),至草屯療養院回診治療(毋庸再填寫初診掛號申請單),由丑○○持前揭酉○○之健保卡,戊○○則訛稱自己即為酉○○,致令該院醫護人員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戊○○看診並發給藥品。
五、迨93年8月31日下午7時45分許,丑○○駕駛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時,為警發現有異予以攔停查獲,並當場起出丑○○前揭故買贓物所得,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天○○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復扣得丑○○所有供前揭竊盜或預備供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共36支、瑞士刀1支、摺疊式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即T型扳手)1支、汽車玻璃敲擊器1支、戊○○所有冒用酉○○名義就診詐欺取得之藥包12包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天○○、B○○、戌○○、玄○○、宙○○、卯○○、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戊○○對於前揭竊盜、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等告訴人天○○、B○○、戌○○、玄○○、宙○○、卯○○、亥○○、被害人壬○○、癸○○、巳○○(彼等三人於警詢時僅針對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尚不及於檢察官及本院認定之故買贓物犯罪事實)、黃○○○、黃 張春喜 、酉○○、子○○○、午○○、己○○、寅○○、辰○○、地○○、乙○○、 丁貴昌 (甲○○之父)、申○○、丁○○、宇○○、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日治回收有限公司會計 李佳芬 證述被告二人前來販售竊得之不銹鋼金屬物品等情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初診掛號申請單、秤量傳票、照片、告訴人天○○等人遭竊之證件影本等物附卷可稽,及鑰匙共36支、瑞士刀1支、摺疊式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即T型扳手)1支、汽車玻璃敲擊器1支、被告戊○○冒用酉○○名義就診詐欺取得之藥包12包等物扣案為憑。另被告丑○○向綽號「阿松」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之被害人壬○○、癸○○、巳○○國民身分證等物,各為彼等被害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亦經被害人壬○○、癸○○、巳○○於警詢時指陳甚詳,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要屬無疑。至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早於93年8月
17日下午7時許報案失竊,有卷附該車車輛認可資料上關於失竊及報案時間之記載可憑,自無可能遲至同年月18日下午
2時30分許始由被告二人竊取。從而起訴書於附表編號十七所載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二人持以行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自用小貨車之六角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製成,鈍重堅硬,用以揮擊人之身體自有可能造成傷害甚或死亡,客觀上當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而被告二人冒用被害人酉○○之名義偽造「初診掛號申請單」,致令草屯療養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被告戊○○看診並發給藥品,足以生損害於酉○○本人權益及草屯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及全民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屬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九部分)、同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在「初診掛號申請單」之姓名欄內填寫「酉○○」之姓名,其作用僅在於識別就診之病患身分,以便醫院建檔紀錄之用,尚非要求就診人必須親自簽名於上,就該部分應無另行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餘地;而草屯療養院固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服務於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即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惟行政院衛生署設立醫院之目的,係以私法之方式,遂行國家照顧國民健康之任務,核屬「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乃使其利用私人之地位,以私法型態從事活動,並不具備公權力行使之作用,屬私經濟行政之一種。是以被告二人雖偽以被害人酉○○名義至草屯療養院看診,並使相關醫護人員將不實病患資料及就診結果登載於病歷表等文件上,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82號判例類此見解,可資參照)。另被告丑○○雖坦承竊取被害人未○○、辛○○等二人之證件,惟被害人未○○、辛○○二人所有證件失竊之時間分別為92年9月15日及93年4月中旬,均為被告丑○○前次竊盜犯行經原審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為有罪判決之前遭竊,就該部分應與先前所為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就該部分竊盜犯罪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詳列於起訴書內,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及先後二次至草屯療養院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以單一故買贓物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壬○○、癸○○、巳○○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丑○○竊得被害人酉○○健保卡等證件時,並未慮及日後將偕同被告戊○○持該證件向草屯療養院看診行使,僅係適逢被告戊○○身體不適而臨時起意為之,是以被告丑○○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牽連關係可言,而應認被告丑○○前揭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1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加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刑。又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丑○○其餘業經載明起訴事實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二人冒用被害人酉○○名義向草屯療養院以健保資格就診拿藥,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固亦未經檢察官詳載於犯罪事實內,然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屬起訴效力所及,就上開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同此敘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不知憑恃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多次行竊他人財物不輟,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尤其被告丑○○一再行竊二十餘次不知收斂,更應嚴予責難;而被告二人先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理應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卻仍屢屢蹈犯刑章,恣意行竊,惡性重大;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丑○○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5月,故買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以被告戊○○於先前所犯竊盜案件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隨即夥同被告丑○○下手行竊他人財物8次,竊盜積習難改,顯已具備慣行竊盜之事實;而被告丑○○於短時內連續從事附表所示21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足徵被告丑○○已有從事竊盜犯罪之習慣。渠等二人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至扣案之鑰匙共36支、瑞士刀1支、摺疊式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即T型扳手)1支、汽車玻璃敲擊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丑○○所有用以供竊盜或預備行竊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戊○○冒用被害人酉○○名義就診取得之藥包12包,則為被告戊○○所有由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多功能腳指甲剪等物,或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或無從證明確屬被告二人所有,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未據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93年7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五顆星電子遊藝場」內,明知被害人未○○、辛○○、天○○、黃○○○、 黃張春喜 、B○○、酉○○、戌○○、玄○○、子○○○、宙○○、卯○○、A○○、午○○、己○○等人之證件係被竊贓物,仍向綽號「阿松」之男子予以購入,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對於持有上開證件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十八人證件,如何來的?)有的是我自己偷的,有的是別人給我的:::。」、「(問:哪些是你偷的?)別人給我的只有三、四張:::巳○○、壬○○、癸○○、B○○的證件不是我偷的。」、「(問:除了壬○○、癸○○、巳○○、B○○四件外,其餘十四個人證件是否都是你偷來的?)是。」等語,業已否認上開證件(B○○部分除外,惟該部分依本院前揭認定,亦屬被告丑○○行竊所得,詳如前述)均係伊向「阿松」購得,而為被告丑○○親自下手行竊。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既無綽號「阿松」之人詳細年籍資料足供本院進行調查,亦無從證明上開證件即為被告丑○○向綽號「阿松」之人直接洽購。則被告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出資故買上開失竊證件云云,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已非一致,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故買贓物情節確屬真實,自不得率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名相繩。惟公訴人前揭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丑○○於犯罪事實三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參與者│犯罪手法│所得財物│既、未遂│├──┼───────┼─────────┼─────┼────────────┼───────┼─────┤│一│93年7月上旬某│彰化縣○○鎮○○路│丑○○│竊取天○○所有之手提包1│內有天○○之國│既遂│││日│57號「一加一安親班││只│民身分證、健保│││││」前│││卡、金融卡、行││││││││動電話││├──┼───────┼─────────┼─────┼────────────┼───────┼─────┤│二│93年7月上旬某│彰化縣○○鎮○○路│丑○○│竊取黃○○○所有放置於機│黃○○○之國民│既遂│││日│475號鹿港天后宮香││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身分證、會員證│││││客大樓地下停車場│││、健保卡││├──┼───────┼─────────┼─────┼────────────┼───────┼─────┤│三│93年7月中旬某│彰化縣彰化市○○路│丑○○│竊取黃張春喜所有放置於機│內有黃張春喜之│既遂│││日│「國盛鋼鐵股份有限││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國民身分證、健│││││公司」前停車場│││保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四│93年7月16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路│丑○○│竊取戌○○所有放置於機車│內有戌○○及謝│既遂│││午1時許│「彰化百貨」前││置物箱內之手提包│ 宗宏 之國民身分││││││││證各1、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提款卡、││││││││行動電話、現金││││││││7千多元││├──┼───────┼─────────┼─────┼────────────┼───────┼─────┤│五│93年7月16日下│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丑○○│竊取玄○○所有放置於機車│內有玄○○之國│既遂│││午5時30分許│312號「隆昇暉鐵工││置物箱內之皮夾│民身分證、機車│││││廠」內停車場│││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提款││││││││卡、現金4千元││├──┼───────┼─────────┼─────┼────────────┼───────┼─────┤│六│93年7月17日下│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丑○○│竊取子○○○所有放置於機│內有子○○○之│既遂│││午5時許│番花路萬豐巷20之21││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國民身分證、健│││││號前停車場│││保卡、提款卡、││││││││郵局存摺、現金││││││││5百元││├──┼───────┼─────────┼─────┼────────────┼───────┼─────┤│七│93年7月19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路│丑○○│竊取宙○○所有放置於機車│內有宙○○之國│既遂│││午4時50分許│3段364號「泰和托兒││置物箱內之手提包│民身分證、機車│││││所」內│││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眼鏡、││││││││現金3千元││├──┼───────┼─────────┼─────┼────────────┼───────┼─────┤│八│93年7月22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街│丑○○│竊取卯○○所使用機車置物│內有卯○○、盧│既遂│││午6時30分許│陽明公園停車場││箱內放置之卯○○及A○○│予思之國民身分│││││││所有皮夾各1只│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行車執││││││││照、現金4千元││├──┼───────┼─────────┼─────┼────────────┼───────┼─────┤│九│93年7月22日晚│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南│丑○○│竊取午○○所有放置於機車│內有午○○之國│既遂│││間10時許│路14巷18號前││置物箱內之皮夾│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1千元││├──┼───────┼─────────┼─────┼────────────┼───────┼─────┤│十│93年7月26日晚│彰化縣○○鎮○○路│丑○○│竊取己○○所有置放於機車│內有己○○之國│既遂│││間9時45分許│6段「原彩小說店」││置物箱內之皮夾│民身分證、機車│││││前│││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現││││││││金3千餘元││├──┼───────┼─────────┼─────┼────────────┼───────┼─────┤│十一│93年7月13日某│彰化縣○○鄉○○路│丑○○│竊取酉○○、B○○置放於│酉○○及B○○│既遂│││時│2段272號前││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酉○○、││││││││B○○、 陳泓嘉 ││││││││之健保卡各1張││││││││、酉○○之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約6千元││├──┼───────┼─────────┼─────┼────────────┼───────┼─────┤│十二│93年7月18日凌│彰化縣彰化市○○路│戊○○、莊│由戊○○負責把風,丑○○│車號00-0000號│既遂│││晨零時許│精誠中學前│ 國彬 │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用小貨車1部│││││││六角扳手,竊取寅○○所有│,約值15萬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十三│93年7月21日上│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戊○○、莊│由戊○○負責把風,丑○○│車號00-0000號│既遂│││午5時許│鹿東路136號│國彬│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用小貨車1部│││││││六角扳手,竊取辰○○所有│,約值5萬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十四│93年7月23日上│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戊○○、莊│由戊○○負責把風,丑○○│車號00-0000號│既遂│││午5時許│道周路308巷1號旁│國彬│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用小貨車1部│││││││六角扳手,竊取地○○所有│,約值10萬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十五│93年7下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戊○○、莊│由丑○○、戊○○共同連續│不銹鋼板、碳鋼│既遂││││彰水路2段213巷17號│國彬│竊取乙○○所有不銹鋼板及│板,約值2萬元│││││對面空地內││碳鋼板等物2次,嗣將竊得││││││││財物載運至日治資源回收場││││││││販售│││├──┼───────┼─────────┼─────┼────────────┼───────┼─────┤│十六│93年8月上旬某│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戊○○、莊│由丑○○、戊○○共同竊取│白鐵、鋁製品,│既遂│││日凌晨3時許│大崙街38號前廣場│國彬│亥○○所有之白鐵、鋁製品│約值4萬多元││├──┼───────┼─────────┼─────┼────────────┼───────┼─────┤│十七│93年8月17日下│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戊○○、莊│由戊○○負責把風,丑○○│車號00-0000號│既遂│││午2時許(起訴│中正路黃昏市場旁空│國彬│則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自用小貨車1部││││書誤為同年月18│地內││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約值4、50萬││││日下午2時30分│││車│元││││許)││││││├──┼───────┼─────────┼─────┼────────────┼───────┼─────┤│十八│93年8月26日下│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戊○○、莊│由戊○○、丑○○共同竊取│不銹鋼欄杆、鋁│既遂│││午4時30分許│浮景巷30號旁│國彬│申○○所有不銹鋼欄杆、鋁│門窗戶、輪胎,│││││││門窗戶、輪胎│約值8千7百元││├──┼───────┼─────────┼─────┼────────────┼───────┼─────┤│十九│93年8月27日下│南投縣南投市工業東│戊○○、莊│由戊○○負責把風,丑○○│車號00-0000號│既遂│││午5時許│路31之3號│國彬│則持自備鑰匙竊取丁○○所│自小客車1部,│││││││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約值3萬元│││││││車│││├──┼───────┼─────────┼─────┼────────────┼───────┼─────┤│二十│93年8月31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丑○○│持自備鑰匙竊取宇○○所有│未得手│未遂│││午6時55分許│大智路66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鎖孔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十│93年8月31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丑○○│持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未得手│未遂││一│午7時許│大智路4巷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鎖孔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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