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敏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素敏自民國8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碎美 則為葉素敏之保戶,郭碎美為繳交其另在新光保險公司之儲蓄險保險費,先以其「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D257220號)、「新光豐順養老保險」(保單號碼:AIAD556870號)、「新光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NCD437810號)、「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EBD029110號)、「新光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NCD437700號)等保險,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7萬3,000元、6萬4,000元、9萬8,000元、6萬5,000元,共計32萬8,000元後,於97年3月11日,在郭碎美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將前開欲繳交之保險費交付予葉素敏。詎葉素敏因個人財務出現困難,亟需資金供己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前開款項用以償付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碎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素敏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素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8頁反面、24頁反面、46頁反面、75頁反面),並於偵查時供述:97年3月11日郭碎美確實有領保單借款32萬8,000元給伊,因為郭碎美有儲蓄險快到期了,伊建議郭碎美用保單借款方式,湊足100萬元,但伊將拿到的錢去支付伊的債務,伊承認有侵占這些款項,但伊陸續有還款,現在僅剩下29萬1,358元,當初郭碎美寫保單借據時知道這是保單借款,伊沒有詐欺郭碎美的意思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郭碎美於偵查中指述:伊於97年3月11日將32萬8,000元領出來給葉素敏;伊告訴狀寫的交付金額為8,927元、5萬5,431元、6萬4,000元、9萬8,000元、6萬5,000元,共計29萬1,358元,是因為伊發現郵局存簿有扣款,伊就去詢問葉素敏,葉素敏說她會去處理,葉素敏有時候會將錢匯入伊的簿子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4-25頁),另有「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D257220號)、「新光豐順養老保險」(保單號碼:AIAD556870號)、「新光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NCD437810號)、「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EBD029110號)、「新光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NCD437700號)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墊繳查詢、告訴人所有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20、27-5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考)。查被告將告訴人交付而應轉交予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費32萬8,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際,犯罪業已成立,縱被告事後陸續為部分還款,僅尚餘29萬1,358元未返還,惟侵占犯行,於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業已成立,被告是否部分還款,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礙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而不能卸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新光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負責拓展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解繳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向告訴人收取用以繳交告訴人於新光保險公司之儲蓄險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新光保險公司嘉義市嘉興收費處之主管,職務不低,竟罔顧客戶之信任,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不該。雖辯稱其侵占之款項乃係因先前公司要求銷售投資型保單,遭逢金融風暴,遂向地下錢莊借款融資,為了支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及利息才侵占保戶之保險費云云,然其因此而犯罪,該等行徑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刑予以酌減,惟查本案被告前揭犯行,顯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事發時在新光保險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主管要職,竟不思恪盡職責並忠實執行職務,,為保險公司及客戶創造最大利益,反因個人財務不佳,利用保險客戶對其信賴,侵占客戶應繳納予保險公司之保費,嚴重破壞勞、雇間(被告與新光保險公司)與客戶間(被告與保戶)之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32萬8,000元,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一再表示伊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46頁反面),雖被告行為前未曾受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類此犯行並非偶一為之(另案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405、578號審理),僅係先前尚未揭露曝光其之不法行徑,難謂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自述配偶罹患有精神疾病,家中有1名就讀高中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