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0號異議人 廖美雲 相對人 陳德仁
陳好完陳明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5月7日103年度存字第2263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形式上審查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凡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規定審查無誤者,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提存人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號、51地號、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相對人及 廖美荻 、廖淑琬、 廖淑婷廖宗琦廖美智廖淑容翁翠霞翁志成 公同共有,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供其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與公同共有人,且未合法通知公同共有人廖宗琦,相對人主張其合法出售系爭土地、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分得之對價,據以辦理清償提存,自屬違法,提存所不應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新北市○○區○○段○○○號、51地號、41地號土地出賣,85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51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41地號土地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持分應得之對價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整,逾時未前來領取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權利範圍潛在應有持分1/35,應得對價0000000元整,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235639元整,餘額0000000元整)」,將其所主張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新臺幣(下同)2,907,219元為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就提存書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並無不當。異議人意旨所陳情節,核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審查認定,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並請相對人更正提存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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