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證據,有關Line的對話截圖(被證1.第2頁)最上面顯示,其對話日期為「10月22日周二」,亦即為113年10月22日,係在本案偵查中通緝到案(113年10月7日,偵緝卷第53頁)後所為;相對於本案採檢日期早在113年3月22日,明顯並無證據價值,故不予採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被告高建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前往採尿,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建中坦承自行前往深坑分駐所採尿之事實,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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