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翠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應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楊翠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連城路口,經警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翠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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