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弟,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