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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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媛
莊鳳英林冠騰莊含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電話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簽單貳箱,均沒收。
莊鳳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電話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簽單貳箱,均沒收。
林冠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電話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簽單貳箱,均沒收。
莊含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電話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簽單貳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莊淑媛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自99年9月初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18,000元、10,000元之酬勞,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莊鳳英、莊含笑、林冠騰(林冠騰自99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前數日起才受被告莊淑媛雇用),由被告莊鳳英負責收賭客之簽注單,由被告莊含笑負責計算賭客簽中之金額,被告林冠騰則負責打掃及採購便當等雜役工作。其賭法係賭客前往該處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被告莊淑媛簽注,每注10至500元不等,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者(俗稱4星),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莊淑媛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99年10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莊淑媛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4台、電話機1台、電話錄音機1台、簽單2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淑媛、莊鳳英、莊含笑、林冠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傳真機5台、計算機4台、電話機1台、電話錄音機1台、簽單2箱。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三、量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莊淑媛之犯罪動機在圖謀不當暴利、教育程度、經營之時間、獲得利益情形、且雇用人數達3人,有相當之規模,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被告自承獲利金額達80萬元以上,及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認應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警惕被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莊鳳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鳳英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前科情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即再有賭博犯行,足見被告對法律秩序之維護漠不在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被告再度利用賭博方法謀利,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認應諭知較重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警惕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林冠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學識,且時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牟取利益,竟貪圖安逸,而參與賭博犯行,其謀生手段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參與時間不長,且從事雜務性工作,對於被告莊淑媛賭博犯行尚無直接助力之效果,所生生危害等一切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冠騰前無任何刑事判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莊含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莊含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含笑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前科情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3年,再有賭博犯行,相對於被告莊鳳英,情節較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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