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寶麗覆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凱 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裁決書處分案號:均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寶麗覆膜有限公司(下稱寶麗覆膜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均經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逕行舉發。嗣經寶麗覆膜公司代表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附表所示各該違規事實,爰依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均於98年7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登記為寶麗覆膜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裁決書所載各該違規事實之期間,即民國96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至96年10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寶麗覆膜公司僅設有董事、股東各1人,其中印尼籍之董事 馬羚銘 於95年間行方不明,股東即現任寶麗覆膜之代表人甲○○則長年居住在高雄一帶,是上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使用人均非寶麗覆膜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員工,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為舉發單位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及其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5日竹監桃字第0980020285號函及函覆附件一至十五號資料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非謂僅證明受處分之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準此,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均係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縱令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期間(即96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至96年10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止之期間)當時實際駕駛之人並非異議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員工,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期間,即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29日送經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廠維修前之實際駕駛、使用人為何?異議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於96年
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至96年10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止之期間非由異議人公司董事、股東或員工所駕駛、使用,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既係依各該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舉發通知單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自均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甚明。
㈢據上說明,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有附表所示各項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依異議人代表人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遍查全卷,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上開辯詞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不爭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證據證明於附表所示各該違規事實之期間,即96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至96年10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止之期間,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究係為何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0條、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件所示各該裁罰內容,經核均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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