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541元。惟聲請人離婚後還需扶養女兒,致每個月之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致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已註記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目前狀態「毀諾」)、戶籍謄本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15,541元,業據本院向台新銀行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95、96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00,147元、27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據,而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金額即高達15,541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有186,492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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