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朴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丙○○
            八之二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9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98號舊家前持小鐮刀1
支採割籚筍時,因原告丙○○之小姨子 侯善文 駕車經過其舊
家前舖設之庭院而與丙○○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與同里98之2號前以右手持其所有割蘆筍之小鐮
刀割傷丙○○,復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割傷
兩處各約6、7公分長、右上臂擦抓傷約5公分長、右胸抓傷
約1公分長及左胸挫傷壓痛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由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⑵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等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00元;②工作損失:在家休息三天,工作損失每天
1000元,共3000元,如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亦可接受;③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兩造為姻親關係,隔鄰而居數十
年,原感情融洽,守望相助,被告因私利、心胸狹窄、為停
車問題而起糾紛,毫無理性,因之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10
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事發當日被告係在舊厝
前小路邊割蘆筍,因看進原告之妻妹開計程車進入被告舊厝
三合院前停車,被告好言相勸請勿常開車到舊厝前停車以免
弄壞地面水泥,然因其不聽勸告並迴轉停車下來罵被告,此
時因原告聞聲拿來木棍從被告左側頸部自頭上往下猛力毆打
,棍子因而折成二段掉落地上,當時被告手上之鐮刀根本尚
未揮動,原告見棍子落地彎身拿取折斷的棍子欲再打被告,
被告舉左手臂準備抵擋棍子時,適原告之妻已經感到並將原
告拉到他們屋前,因此原告未再打第二下,故被告左手臂也
就沒有被打。然不久原告又自其另台小汽車內取來球棒往被
告這邊跑來,作勢欲打被告,又被他妻子拉走,第三次原告
自他家裡拿出一長菜刀又要跑來殺被告,幸經原告之妻及妻
妹二人合力拉扯、圍抱後由其妻搶下原告手持之長刀,原告
與其妻及其妹拉扯圍抱之間,原告手持長菜刀,可能因此而
自己受傷,絕非被告鐮刀所割傷,被告並未以鐮刀去抵擋棍
子,亦未曾揮動鐮刀,不可能割傷原告,原告之妻及其妹為
搶下原告所持長菜刀以免殺害被告,在彼此拉扯及動手反制
時,難免刀傷自己獲他人,原告係在此情況下自己無意中所
割傷、擦傷,案發時除被告、原告及其妻、妹、母親外,即
為被告之媳婦 沈柔君 在場目擊所有情形,原告所舉證人侯郭
素根本不在現場,其在偵查中或警訊之證述皆係虛偽不實在
,被告僅遭告訴人毆打一下,棍子即打斷,被告何能以右手
之鐮刀抵擋?被告所述遭原告自左側頭頸部打下來,衛生署
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係頭部受傷,並無不同,原告高
頭大馬之男子,被告為近六十歲之矮小老鄉婦,抵禦攻擊尚
且不及,豈有餘力反擊致原告受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所辯與舉證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認定,與本院認定
相同:⑴原告丙○○於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所指訴受傷情
節,業據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刑卷足稽,
醫師 林憲南 於刑案審理中亦證述(見刑案二審本院簡上卷
第161頁)【不排除係鐮刀所傷之可能性】。⑵被告於案發
後接受警詢時已供稱:於93年8月9日9時30分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雙溪里10鄰98之2號前那條馬路和侯善文因行車
問題發生爭吵,丙○○就過來持木棒打我頭部及左耳,當
時為了閃躲丙○○攻擊用右手抵擋,不知道所持鐮刀是否
有割傷丙○○手臂。」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嗣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木棒打才用手擋他,
但手中的鐮刀有無砍到他不知道,如果有砍到他也不是故
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因之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承
其當時確有將持鐮刀之右手舉起,有割傷原告之可能,顯
見原告起訴指述非為虛妄而可採信;被告嗣於刑案二審審
理中、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曾將持鐮刀之右手舉起,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持有鐮刀割傷告訴人並與之
拉扯,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無訛。⑶被告雖另辯稱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原告自己拿菜刀出來,經原告之妻子及小
姨子阻擋並與之拉扯所造成,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
於刑案一審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其二媳婦沈柔君作證,經證
人沈柔君於刑案一審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在屋內聽到爭吵
聲,就跑出去看,看到告訴人從家中持棍子出來,從被告
頭上打下去,當時被告手中拿著鐮刀,整個人傻住,沒有
反應,伊就趕快打電話給伊大嫂 黃顗蓉 ,打完電話出來伊
看到告訴人去他車上拿棍子,被他太太阻止,後來告訴人
又回家中拿刀子出來,告訴人的太太及母親阻止告訴人並
與之搶刀而有拉扯,伊當時在旁邊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第43至45頁),惟證人沈柔君係被告之媳婦,基於家族間
之親密關係,復為被告所傳訊之友性證人,其證言本有迴
護被告之嫌, 況揆 其前於警詢時係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拿
鐮刀殺傷告訴人,只看見被告用雙手抵擋並無還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就被告有無以手抵擋,前後所述迥異,又
倘原告確有拿棍棒、菜刀欲毆打、傷害被告,證人沈柔君
豈有在旁觀看,未上前阻止之理,是其上開證言前後不一
,並有不合理之處,無足採信。⑷至於被告所辯稱:事發
當時其大媳婦黃顗蓉在屋後採菜、三兒子 侯清仁 剛好騎機
車回來,均有看到告訴人拿球棒及長菜刀之經過。查證人
侯清仁於刑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伊騎車回去看到告訴人從
車上拿球棒出來,後來又回家中拿一支長菜刀出來,告訴
人之太太及小姨子與告訴人在搶刀子,伊當時在旁邊喊,
叫被告趕快回來,並沒有過去護住被告等語(見刑案二審
卷第165至168頁);證人黃顗蓉亦證稱:伊在屋後菜園採
菜時,聽到前面有人吵鬧,並聽到被告喊警察,伊就跑到
前面,看到伊小嬸及被告,原告拿著一般的球棒,原告的
太太、小姨子與告訴人在那裡拉扯,後來原告又跑回家裡
拿了一把長菜刀,之後告訴人之太太、小姨子與原告在那
裡拉扯,拉扯之間告訴人割到自己,伊有看到一點點血跡
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71、176頁),惟為原告否認上開
二證人於事發時在場,陳稱該二人應係經沈柔君通知,事
後才自他處趕至現場。經查:1、證人沈柔君前於刑案一
審調查時已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從家中持棍子出來,從被
告頭上打下去,伊就趕快打電話給伊大嫂(黃顗蓉)等語
,探究其語意,應係黃顗蓉當時不在事發現場,其方需以
電話通知,倘斯時證人黃顗蓉即在現場附近,嗣並出現在
現場目睹事發經過,則證人沈柔君何須用電話聯絡證人黃
顗蓉,足見證人黃顗蓉是否有在案發現場難謂無疑。2、
被告於警詢僅陳稱事發時有沈柔君在場目擊,於原審亦僅
陳明 事發經過有沈柔君在場目擊及其被打後即向里長侯金
地報告被害經過,請求傳訊證人沈柔君及 侯金地 二人,均
未提及當時尚有其三兒子侯清仁及大媳婦黃顗蓉在場目擊
,該二人如確有在現場,為何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
時,對該有利之證據方法均隻字未提?是事發當時,證人
侯清仁及黃顗蓉是否確在現場,實有可疑。3、證人侯清
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告訴人拿出球棒及菜刀與其母
即被告爭執,惟亦證稱其並未上前護住被告,此顯與常情
有違;另證人黃顗蓉於刑案二審審理中先證稱:原告之太
太、小姨子與告訴人在拉扯間,造成原告被自己手持之菜
刀割到,伊有看到一點點血跡等語,嗣經檢察官再三確認
,其復答稱未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77頁
),足見其所為之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侯清
仁及黃顗蓉二人之證言均有前開可疑、不實之處而無足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四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家修養三天,無法工作,經本
院函詢甲○○○○診所,覆稱:原告傷勢需經修養三天到
一星期可恢復工作,有該診所覆函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九十
三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
事故發生時後治療期間年僅31歲,應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則一般工作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之收入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三天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1,584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職業,名下無
不動產;而被告則為不識字,93年所得約189,000元,有
田賦4筆、土地2筆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發
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各情,認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元、工作損
失1,584元、精神慰藉金20,000元,合計為21,684元,逾
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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