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