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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