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銘選任辯護人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祥銘有意以冰糖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而詐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7(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年3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想吃好糖嗎(執售)」之暱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暗示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以暱稱「歐巴」佯裝為購毒者與徐祥銘聯絡。徐祥銘進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安裝之通訊軟體,向員警謊稱欲出售4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使員警陷於錯誤,相約碰面交易。徐祥銘則將冰糖裝入其先前曾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鍊袋,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進行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2所示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0、61、117、211、23
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被告以事實欄之暱稱登入聊天室,暗示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並進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相約交易乙節,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4-40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其成分
92.837%為蔗糖,另有0.0083%(未達1%)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06公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及照片、108年9月18日台美字第1080918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183-189、193頁)。
㈢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0-33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㈣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罪,因加重詐欺部分之立法理由,必須是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訊息,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因此才認為有加重之必要,本案被告是在密閉之聊天室施用詐術,聊天室成員有限,再加上能看懂關鍵字的人,就只有少數人,與立法理由不符,難認有加重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使用「想吃好糖嗎(執售)」之暱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此有前揭UT網際空間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36頁),被告使用之暱稱,自可為聊天室之不特定人所能知悉、觸及,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我的暱稱是暗示想要買毒品可以找我,警察也說我的名字暗示在賣毒品,所以才來找我,實際我是要摻冰糖賣給有意購買毒品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可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使用暗示販毒之暱稱,確可達到形同刊登虛偽不實販毒廣告,吸引購毒者上當前來之目的。本件被告自屬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辯護人主張僅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罪,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變更起訴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乙節。質之被告固坦承有與員警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自始即係要以冰糖佯裝毒品詐騙買家,因冰糖是裝在之前施用毒品剩下的夾鏈袋,可能因此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無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護。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晶體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主要成分為蔗糖,純度高達92.837%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警方相約交易之毒品重量為4公克,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37頁),惟被告交付警方之白色晶體重達7.064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6頁),高於約定交易之重量甚多,顯與常見動輒偷斤減兩之毒品交易模式有異,被告辯稱自始即欲以冰糖佯充毒品詐騙,即有可能。且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0.0083%,未達1%,純質淨重僅為0.0006公克(本院卷第95頁),毒品含量極微,若係刻意添加,而加的剛好那麼少,技術上尚有相當之難度,且被告既圖以冰糖詐騙買家,衡情殊無再額外添加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成本之理。
⒉參酌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查獲當天所採集
之尿液經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亦於被告住處扣得使用過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32、42、59頁),參照扣案晶體中毒品含量極微,則本案實有可能是被告使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包裝而遭污染所致。
⒊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是以何種方式
取樣鑑定扣案晶體,據該院函覆稱:本案晶體非微粒,故隔著塑膠袋先擣碎後取樣,再以研磨方式取樣鑑定,無法排除扣案物是受原本外包裝袋殘留毒品殘渣沾黏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108年9月2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79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181頁),故本案是被告把冰糖裝在之前使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導致扣案晶體含有毒品成分之合理懷疑可能性,並無法被排除。
⒋被告既自始圖以冰糖佯稱毒品詐騙買家,縱因包裝過程不慎
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本院卷第23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詐騙行為,僅會有少數人看的懂被告
暱稱關鍵字的意思,故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於網路上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獲之前案素行(本院卷第23-27頁),於本案又以相類似手法,摻冰糖冒充毒品詐財,可認被告有以犯罪方式取財之慣性,本案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以引人同情之處,被告犯行對照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並無過重情形,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意圖牟利而以冰糖冒充毒品訛詐他人,且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在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與警方聯繫
交易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鑑驗剩餘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因受包裝袋污染而摻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冰糖、包裝袋顯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殘渣袋、電子磅秤及吸食器(偵卷第23頁),並無證據可認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使用登入聊天室之電腦設備,固亦為詐欺所用之犯
罪工具,然並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案被告業經查獲且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中,該電腦設備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本案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7.4502公克,取樣1.304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7596公克,其成分92.837%為蔗糖│││,另有0.0083%(未達1%)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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