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復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7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復原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d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某處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往健仁醫院救治,由警方委託該院於同日20時4分許為其實施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即0.211%,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55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復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藥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自己騎車頭暈摔倒,後來送我到健仁醫院就醫,警察到醫院要對我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第一次警察說我吹太小力無法顯示,第二次我就很用力吹,但警察沒有跟我說數值多少,警察就走了,我當天並沒有喝酒,我是自摔的前一天晚上9點多有在家中喝保力達藥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
三、經查:被告卓復原於105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並於翌日(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卓復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某處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送往健仁醫院救治,警方委託健仁醫院實施抽血檢驗,該醫院乃於同日20時4分許進行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1mg/dL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健仁醫院105年8月12日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卓復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ㄧ)被告卓復原於案發當日因傷勢無法實施酒測,到場處理之
員警乃以委託書委託健仁醫院實施抽血之方式實施酒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4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077100號函暨所附警員 鄭永平 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尚難憑被告指稱警方曾要求被告為呼氣酒精測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健仁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即0.211%),此有上開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且健仁醫院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原理為酵素定量分析法,有誤差值存在,倘若受測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傷,是否影響檢驗數值不明,此亦有健仁醫院106年5月12日健仁字第106000014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值0.05%甚多,縱檢驗方式存有誤差,理當未有此差異甚大且逾越上開標準值甚多之檢驗結果。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已達0.05%以上,堪可認定。
(三)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分許經由救護車以推床方式送至健仁醫院救治,自訴有喝酒騎車等情,亦有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綜此,堪信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仍騎乘車輛,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且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055mg/L,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不慎自摔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揭犯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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