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建銘被告陳衍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陳建銘因被告陳衍棟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前往拘提未果,並請具保人督促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準時到案,並由具保人本人親收,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聲羈卷第33、37、51、5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15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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