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怡蓁

公設辯護人陳香蘭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1號、114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怡蓁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怡蓁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鄭俊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用本案門號向茂為 歐買尬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FunPoint帳號(下稱FunPoint帳號),並以FunPoint帳號生成繳費代碼,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盧怡蓁於本院之自白(原易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筱涵李依儒 之證述。

㈢、前開㈡之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告訴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處斷。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原易卷第35頁),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超商繳費代碼

1

李依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依儒於113年03月31日閱覽後,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世代」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依儒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李依儒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3年05月10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統一-寶山街門市

第一段

0000000K4

第二段

040510WJZI4VXQ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2

黃筱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暱稱「傢波」與黃筱涵相識,佯稱見面須支付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3年05月28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全家-中壢金園店

第一段

130528K5G

第二段

00FUZ00000000000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28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全家-中壢金園店

第一段

130528K5G

第二段

00FUZ00000000000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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