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孟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母親廖○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筧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通過上開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口時,貿然逆向駛入河堤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迨發覺誤駛對向車道而欲倒車時,適有計程車司機魏○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崔○文,亦沿河堤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吳孟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撞及魏○琴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魏○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壁挫傷等傷害(該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魏○琴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崔○文則受有頭部扭傷合併頸部拉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詎吳孟橋明知其肇事致計程車內駕駛魏○琴及乘客崔○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且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孟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琴、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4頁)。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通過上開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口時,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倒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撞及證人魏○琴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魏○琴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冰店幫忙外送,月薪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