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11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鄭得明 訂購而放置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之外送餐點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蔡協興 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附表編號2手機1支後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蔡傑丞 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衣物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3日晚間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徒手竊取 尹曉草 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4之包包1個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徒手竊取 邱翊軒 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附表編號5之現金4,000元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 何思彤 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6手機1支後離去。

 ㈦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楊培新 放置於該處UBIKE腳踏車車籃之附表編號7手提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得明、蔡協興、蔡傑丞、尹曉草、邱翊軒、何思彤及楊培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犯罪事實一㈠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2張;犯罪事實一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㈥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附表編號1、4、5及6之物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編號1、4、5及6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鄭得明

(提告)

玉米蛋餅加起司1份、玉米蛋餅1份、鮮奶茶2杯及巧克力吐司1份

259元

尚未發還

2

蔡協興

(未提告)

手機1支(廠牌AUSU、型號:ZENFONE)

8,000元

已發還

3

蔡傑丞

(提告)

深色短袖上衣2件、淺色短褲1件、深色內褲1件及深色長褲1件

2,800元

已發還

4

尹曉草

(未提告)

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香水、鑰匙各1個)

6,000元

僅發還現金1,721元

5

邱翊軒

(提告)

現金4,000元

4,000元

未發還

6

何思彤

(未提告)

手機1支(IPHONE7PLUS、顏色黑色)

2,000元

未發還

7

楊培新

(未提告)

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3個)

不詳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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