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11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鄭得明 訂購而放置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之外送餐點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蔡協興 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附表編號2手機1支後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蔡傑丞 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衣物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3日晚間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徒手竊取 尹曉草 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4之包包1個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徒手竊取 邱翊軒 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附表編號5之現金4,000元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 何思彤 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6手機1支後離去。
㈦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楊培新 放置於該處UBIKE腳踏車車籃之附表編號7手提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得明、蔡協興、蔡傑丞、尹曉草、邱翊軒、何思彤及楊培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犯罪事實一㈠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2張;犯罪事實一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㈥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附表編號1、4、5及6之物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編號1、4、5及6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鄭得明
(提告)
玉米蛋餅加起司1份、玉米蛋餅1份、鮮奶茶2杯及巧克力吐司1份
259元
尚未發還
2
蔡協興
(未提告)
手機1支(廠牌AUSU、型號:ZENFONE)
8,000元
已發還
3
蔡傑丞
(提告)
深色短袖上衣2件、淺色短褲1件、深色內褲1件及深色長褲1件
2,800元
已發還
4
尹曉草
(未提告)
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香水、鑰匙各1個)
6,000元
僅發還現金1,721元
5
邱翊軒
(提告)
現金4,000元
4,000元
未發還
6
何思彤
(未提告)
手機1支(IPHONE7PLUS、顏色黑色)
2,000元
未發還
7
楊培新
(未提告)
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3個)
不詳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