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賢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而前案於「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就刑法第75條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於10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6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並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則有該案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上開經緩刑宣告之前案,係於103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則其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應已於106年8月28日期滿,該案刑之宣告於斯時已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07年9月26日始告判決確定,自與前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此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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