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許文鳴
訴訟代理人  車世昌
被   告  曾中義
       曾基全
       林愉斌
       曾雄正
       林品昇
       曾高秀玉
       魏薪宇
       賴中文
       賴淑珍
       賴水發
       賴勁志
       賴靜茹
       吳素美
       董千慈
       吳榮玉
       吳聰益
       吳家珊
       吳家惠
       吳耀華
      ○○○
       柯建德
       柯炳宏
       柯建州
       柯建宇
       柯建安
       柯欣均
       藍柯秀錦
       柯玥
       柯凱馨
       柯秀錠
       柯金玉
       陳進雄 (原名 陳宥鋐
       陳吉明
       陳順福
       陳順林
       陳榮美
       陳美華
       蘇裕傑
       張雅玲
       蘇東成
       蘇國寶
       蘇君秀
       李陳滿惠
       林陳足
      趙 陳美玉
      莊 馬蘭
       莊洧字
       莊庭帆
       莊坤元
       莊簣碧
      莊 陳玉珠
       莊明宗
       莊明芳
       莊宇
       莊文忠
       陳文祥
       陳文明
       陳鈞鴻
       陳麗美
       陳美雲
      謝 莊秀蓮
       高振豪
       高昱
       高惠琪
      葉 莊寶秀
       楊李秀珠
       楊聖忠
       楊萍雀
       楊雪惠
       楊勝強
       卓廣春
       卓進丁
      卓 王秀蘭
       卓振國
       卓蕙菁
       卓雅芳
       卓金柱
       卓秋桂
       黃武雄
       黃桂山
       曾志文
       曾志忠
       趙黃金環
       黃玉嬌
       陳來仲
       陳秀琴
       李國義
       李國銘
       李玉娟
       李玉蘭
       李聖賢
      李 黃秀英
       李聖銘
       李聖暐
       李雅雯
       李昶清
       李金獎
      盧 李金英
       李金鳳
      曾 賴安宜
       曾美
       曾金長
       曾金來
       曾金風
      曾美
       曾領
       茬家蘭
       黃曾金線
       余曾櫻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1474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賴森 (已歿)、曾
嫌(已歿)、 曾忠富 (已歿)、被告曾中義、曾基全、林愉
斌、曾雄正、林品昇、曾高秀玉所共有,而被告魏薪宇、賴
中文、賴淑珍、賴水發、賴勁志、賴靜茹、吳素美、董千慈
、吳榮玉、吳聰益、吳家珊、吳家惠、吳耀華、 吳佩霞 、柯
建德、柯炳宏、柯建州、柯建宇、柯建安、柯欣均、藍柯秀
錦、 柯玥岑 、柯凱馨、柯秀錠、柯金玉、陳進雄、陳吉明、
陳順福、陳順林、陳榮美、陳美華、蘇裕傑、張雅玲、蘇東
成、蘇國寶、蘇君秀、李陳滿惠、林陳足、趙陳美玉、莊馬
蘭、莊洧字、莊庭帆、莊坤元、莊簣碧、莊陳玉珠、莊明宗
、莊明芳、莊宇、莊文忠、陳文祥、陳文明、陳鈞鴻、陳麗
美、陳美雲、謝莊秀蓮、高振豪、高昱、高惠琪、 葉莊寶秀
、楊李秀珠、楊聖忠、楊萍雀、楊雪惠、楊勝強、卓廣春、
卓進丁、 卓王秀蘭 、卓振國、卓蕙菁、卓雅芳、卓金柱、卓
秋桂、黃武雄、黃桂山、曾志文、曾志忠、趙黃金環、黃玉
嬌、陳來仲、陳秀琴、李國義、李國銘、李玉娟、李玉蘭為
賴森之繼承人;被告李聖賢、 李黃秀英 、李聖銘、李聖暐、
李雅雯、李昶清、李金獎、盧李金英、李金鳳、 曾賴安宜
曾美華 、曾金長、曾金來、曾金風、曾美、曾領、茬家蘭為
曾嫌 之繼承人;被告黃曾金線、余曾櫻枝、曾基全為曾忠富
之繼承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
部分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磚造鐵皮屋等,共有人均未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又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
致系爭土地細碎而無法善加利用,原告有意利用系爭土地,
並願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給原告,原告以適當價金補償給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共有物,以結束共有關係。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
之訴如欠缺該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或未
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
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
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
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
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
之事實為判斷依據」,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得為調
查,非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限。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須由同意分割之人
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另按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人如已死亡,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三、經查,依戶籍謄本所示(本院補卷第167、493、543頁)
,賴森已於34年5月21日死亡,曾嫌已於63年1月20日死亡
,曾忠富已於95年2月23日死亡,而原告雖追加賴森之繼承
人即魏薪宇等84人、曾嫌之繼承人即李聖賢等17人、曾忠富
之繼承人即黃曾金線等3人(其中曾基全即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為被告,然賴森之繼承人中,尚有 賴郭格賴俊仲
賴宜蓉賴水吉賴水成吳樹吳耀明陳水木 、陳林
香、 陳金全陳平順楊材生楊勝勇楊銀連卓謝桂枝
黃得祥陳順天 等人已歿;曾嫌之繼承人中,尚有 曾其祥
曾其南 等人已歿;曾忠富之繼承人中,尚有 林中榮 、曾中
川、 林永山林哲賢林一銘 等人已歿。又依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本院補卷第55至65頁),賴森、曾嫌、曾忠富之
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亦不得
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本院前於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
19日分別函知原告補正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查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限定
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陳報遺產管理人、確認是否增列被告
等事項,已分別於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橋簡卷二第17至19、125至127
頁);復以110年5月10日橋院嬌109橋簡光字第633號函
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
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正確訴之聲明、各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附表、已歿共有人(含其已
歿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
料,並查報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及提出證明文件、陳報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
、最新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業於110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為憑(本院橋簡卷二第214至216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橋簡卷二第23
4頁),是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原告未為正確之聲
明,與民法第759條規定顯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