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苡彤(原名:蘇楷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8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苡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詳96年保管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於聊天室完成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後,供其與有意從事性交易者聯絡通訊之工具,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本身係作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載用以散布、傳播或刊登引誘促使性交易訊息之媒體,自難謂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在性質上屬於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罪所用、供犯該罪預備或因犯該罪所得之物,其本身亦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