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乙○○被告豊全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地目建)返還原告。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61-6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由鈞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同年5月19日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鈞院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已載明,於拍定後點交。是其於93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執行點交,嗣經鈞院於同年6月17日解除執行債務人 曾奕富 、 曾奕章 之占有。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執行點交完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於訴外人雙和歡樂世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註:即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曾奕富、曾奕章,其2人前於63年1月間即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王秋叨 (註:已死亡,為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甲○○○為王秋叨之配偶),迄今租賃關係應仍存續中(不定期租賃)。是被告既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定而於93年5月19日領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乙情,已據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3年5月19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公司占有,並自94年1月1日起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雙和歡樂世界乙情,亦據被告自陳,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數6幀及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參照)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
四、次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原告則為系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因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租賃關係之存在(即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此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原審為本院70年度第1391號,三審案號為7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影本為證據方法。然參以,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姑且不論真實性及內容為何)之承租人係王秋叨,而非被告公司,縱使王秋叨死亡之後,生有繼承之問題,然本於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則被告公司何來主張其為承租人?次查,本院70年度第13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外人曾奕章、 曾奕永 (原告、上訴人)及王秋叨(被告、被上訴人),姑且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應繼受上開民事事件上訴人方面之權利、義務,亦不論上開判決內容為何,然本件被告與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王秋叨顯為不同,是以本件與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顯為不同,自無發生既判所及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亦無所謂嗣後對於判決內容不得為相反主張或判斷之問題(即所謂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甚明。是以,被告亦難據上開民事判決為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主張。故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之權源,則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五、按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之「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