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聖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仁聖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之T字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寧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T字路口欲進入西寧路,適有 周贊晉 飲用酒類且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T字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周贊晉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治療,仍留有右側頭皮開刀痕跡、右側顳額側顳肌萎縮(大小:5公分*6.5公分*0.
6公分)及右側部分顳骨術後吸收之病況(惟未達重傷害程度)。李仁聖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仁聖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贊晉所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警卷第16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5頁)、告訴人之埔基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6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41頁)、告訴人及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2、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持用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持用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47頁)、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頭部現況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存卷為憑。而依告訴人就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轉彎車輛見有車輛直行而來時,依上說明,自應暫停並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後,始能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又本案T字路口為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西寧路之交岔匯集處,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交岔路口」。經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存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持用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45頁)可佐,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當知悉甚詳,是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先暫停,待告訴人在對向車道直行之機車通過後,方能左轉駛入上開T字路口,即逕自左轉彎駛入上開T字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仁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9、10頁)附卷為證,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飲用酒類且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卻仍騎乘機車,復於夜間行經上開無號誌T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下述),而同為肇事原因,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是突然將車輛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且完全橫亙佔據告訴人之車道,一般駕駛人如面臨被告本案之違規駕駛行為,僅有不到1秒之反應時間,自無從期待告訴人就被告之突發違規駕駛行為能有所預見並採取反應措施,亦即本案若無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即不致發生交通事故;又告訴人騎車上路至肇事時,體內並無酒精反應,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不僅忽略被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復認定告訴人有「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自有違誤,故聲請送車禍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埔基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63.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634【即63.4mg/dl÷1000=0.0634%】),此有埔基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6頁)在卷可參。雖依埔基醫院111年10月11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27B號函、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088B號函(本院卷第73、128-1頁)所示,埔基醫院係以酵素分析法而測得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且未對被告實施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測,此一檢驗結果,固未如採取氣相層析法為檢測般精確,然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對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數值之影響程度,參諸卷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110年度交上易31
4號判決(本院卷第75至127頁)依據相關文獻、函文所載:人體產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後,如採用酵素分析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其檢測結果有可能受此影響,然須乳酸去氫酶上升逾2000IU/L,酵素分析法所檢測出之酒精濃度才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使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內容,可知倘人體中有生成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此對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最大數值為增加14.9mg/dl,亦即存有數值影響之上限即14.9mg/dl,且經勾稽被告自陳本案係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將近下午1時許止,飲用4杯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警卷第22頁),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接受抽血檢測(警卷第26頁)等確有飲用酒類並於飲酒當日稍晚進行採血檢驗之歷程,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4mg/dl之檢測數值,並無何異常表現之處,則被告本案所抽取之血液檢體,雖因逾埔基醫院之檢體保存期限而未予留存(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以氣相層析法再為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固有可能部分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之影響,然無已代謝酒精完畢卻仍驗出血液中有酒精濃度之偽陽性反應疑慮,至為明確。
⒉本院另就被告接受血液檢體採集之過程中,有無存在其他可
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之干擾因素乙節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則以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088B號函覆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體並無溶血情形」、「本院於對病患抽血前之醫療處置,沒有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本院卷第128-1頁),由此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血液檢體,除前述之酒精濃度數值可能部分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之影響外,別無受其他如檢體溶血因素、抽血前醫療處置等不當干擾。又前已論及,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對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最高影響數值為增加14.9mg/dl,是如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體內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生成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並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至最大數值即提升14.9mg/d
l,復以此為基礎而自被告上開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63.4mg/dl扣除,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仍有48.5mg/d
l(即百分之0.0485),雖低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定標準值之下限,但仍顯逾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禁止行車標準(即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自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過失。
㈡、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汽機車駕駛人如駛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不問有無其他車輛駛入交岔路口,皆須預先減速至得隨時停止車輛之程度並緩慢行駛,方得謂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蓋駕駛人若僅形式上減速,惟未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其既無從將車輛隨時停止,自不能認已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警卷第47頁),就其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往來時,應履行前述注意義務一節,當已明確知悉。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行車環境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31頁),再參以警方於案發後前往事故現場所攝之照片(警卷第34至37頁),顯見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之路面寬闊筆直,燈光明亮充足,亦無障礙物阻擋告訴人通盤觀察南安路行車環境之視野,如此客觀行車環境,自足使告訴人充分注意而可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要無疑義。
⒉告訴人雖因車禍而失去事發經過之記憶(警卷第17、21頁)
,然參酌被告所述:我要從南安路左轉進入西寧路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才左轉,當時我車速約10公里左右,但我快要轉進西寧路口時,告訴人就撞到我的汽車右前方(警卷第10頁)之行車歷程,衡與一般駕駛人駕車緩速轉彎駛入交岔路口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本案駕車左轉駛入T字路口之行為,對於有履行旨揭注意義務而減速至得隨時停車程度並慢行之客觀第三人而言,顯有預先採取「停止車輛」安全措施以為迴避之餘裕,而無如告訴代理人所稱本案有「反應時間不足1秒,一般駕駛人如面臨被告本案之違規駕駛行為,均無反應可能」之猝不及防情形,是倘若告訴人本案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真有履踐上開注意義務,而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止車輛之程度以備隨時停車,縱使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未暫停禮讓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甚或橫佔全部車道,告訴人仍可將機車煞停而不至於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由此已可見得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T字路口,實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而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與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有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屬灼然。
㈢、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所違反之行車注意義務,尚含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惟查,被告本案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其他道路時,既為轉彎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被告須將車輛完全暫停,待直行車輛(含告訴人之機車)通過後方得起駛,不僅於規範密度上,強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課予「減速至得隨時停止車輛之程度並緩慢行駛,以作好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且「將車輛完全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概念上當然包括「減速至得隨時停止車輛之程度並緩慢行駛,以作好隨時停車準備」,是以「未將車輛完全暫停,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評價被告本案之駕車過失行為,於實質上亦有就「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評價,故本案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判斷其過失責任,即可完全評價被告之過失行為,如再謂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即有重複評價被告過失責任之嫌,是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未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自屬正確。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㈣、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若欲主張「信賴原則」,必以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為前提。告訴代理人雖謂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飲用酒類超出法定標準值而騎乘機車」及「夜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核與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實無援引該原則以解免自己交通過失責任之餘地,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㈤、準此,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未將「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一節列為被告應盡卻未盡之注意義務等情,依上說明,皆無違誤之處,是告訴代理人所為再送車禍覆議鑑定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固就告訴人所受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造成頭顱部遺存有顯著醜形(即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②「右側顳額側顳肌萎縮」之傷害,聲請送埔基醫院鑑定,以確認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第35、51至57頁)。惟就上開①部分,徵諸本院當庭所攝告訴人欲聲請送鑑定部位之照片(本院卷第47、59至67頁),告訴人將右側頭髮掀起時,確實可見其頭部右側太陽穴上方及右耳上方存有細長之線狀開刀痕跡,並有沿開刀痕跡之細長線狀禿髮處,然其將頭髮自然放下時,即可完全遮蓋,於外觀上實與常人相同,並無依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將引起嫌惡、不安或恐懼,且不能或難以遮掩之顯著顱部、顏面部凹陷或缺損,自未達告訴代理人所主張「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而欠缺送埔基醫院以鑑定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客觀必要性;又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本院卷第57頁),雖載有「在顏面部遺存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即合於男性頭部存有顯著醜形之內容,然此僅屬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標準,主要係針對強制責任險之受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後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及「審核基準」等所訂立之明確認定準據,此係為避免受害人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時,因保險人判斷傷害程度之標準不一導致理賠金額核定之期程過長,導致給付時間拖延而損害其權益,是尚難以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作為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及有無送鑑定必要之依據,自不待言。至於上開②部分,徵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顳額側顳肌萎縮(大小:5公分*6.5公分*0.6公分)」之傷害(本院卷第55頁),然此一傷害程度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該份診斷證明書並未進一步載明此等傷勢有因此造成告訴人何等身體機能不便或健康上之障礙,而得與上開重傷害之定義建立相當連結性,是告訴人所受「右側顳額側顳肌萎縮」之傷害,應不具送醫療機構鑑定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必要。從而,告訴代理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2頁)存卷為憑,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本案肇事責任比例之主張不同,致彼此認定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自不得將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業;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4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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